修正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」第二條、第三條、第七條條文。
附修正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」第二條、第三條、第七條條文
部 長 陳威仁
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第二條、第三條、第七條修正條文
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,指下列費用之收取:
一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(以下簡稱本所)辦理或提供實驗場地、試驗、技術服務、設備使用之費用。
二、本所試驗報告書及其換發、加發之工本費。
三、本所會議室使用費。
第 三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或提供實驗場地、試驗、技術服務、設備使用費用,依下列規定計收:
一、費用額度應依費額表(如附表)費額計收;非費額表所定項目者,依性質相近項目之費額計收。
二、需使用特殊藥品、設備或大量物料,或增加試驗工時者,核實加收費用。
三、委託或申請試驗由本所提供固定試驗試件所需器具者,依所提供器具之成本及折舊估算、計收費用。
四、增加標準試驗程序外之試驗,依其增加試驗所需之工時、耗材及物料,核實加收費用。
五、定有試驗時程之服務項目,因可歸責於委託單位之事由,致延長試驗時間或有占用實驗室設備之情形,得依實際狀況加收實驗場地費或試驗費。
第 七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試驗服務,除設備使用外,應免費提供中文試驗報告書每件二份。
前項試驗服務需提供英文試驗報告書者,每件二份計收翻譯及製作工本費,十頁以內者,每件計收新臺幣三千元;超過十頁者,每十頁加收新臺幣二千元;不足十頁者,以十頁計算。
前二項中文、英文試驗報告書之換發或加發,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千元。
附表
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費額表
|